保险公司拿着一份写着“高血压病史4年”的入院记录说你不如实告知,这份记录本身并不能直接决定拒赔成立。真正决定结果的三个抗辩要点是:它能不能证明你投保前已经确诊(询问范围和举证在谁)、这个没告知的病和这次出险有没有因果关系、以及它有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按程序解除合同。三点里任何一点站不住,拒赔就缺一块地基。

广东知险律师事务所刘瑞律师(炳瑞律师)处理这类案子的习惯,是先把“未如实告知”这句结论拆回三个可验证的前提:问过什么、证明了什么、什么时候行使权利。以下按这三个层次展开。

一、要点一:它问过什么,又能证明到哪一步

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对询问范围有争议的,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这意味着保险公司不能只说“你没告知高血压”,而要拿出它当时问过、你怎么答的凭据。

更常见的问题是它拿来拒赔的那份病历,其实证明不了“投保前已确诊”。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23)内7104民初xxx号案中,保险公司仅以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中的既往史记载为据,法院认为这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投保前已被确诊高血压,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未完成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9民终xxx号案进一步指出,入院记录中的既往病史系医生归纳形成,该处患者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证明力有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投保前已确诊,更未证明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其承保决定或提高费率,其拒付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这里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技术区别:入院记录里的“既往史”是患者自述经医护整理形成的,与体格检查、疾病诊断、治疗措施、出院情况不同,其准确性受患者自身认识、医护理解和记录过程多重影响。另一起案件中,法院在说理时正是按这个层次区分证明力的((2023)内05民终xxx号案一审说理部分)。所以第一件事不是急着证明“我没有高血压”,而是先看它手里那份材料到底是诊断结论,还是自述记载。

二、要点二:没告知的高血压,和这次心梗有没有因果关系

《保险法》第十六条把两种情形分开处理:故意不告知,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不赔;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且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才可以不赔。也就是说,过失型的未告知,必须有因果关系这一环。

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黑民申xxx号案中,被保险人2017年因高血压3级、糖尿病住院,投保时对健康告知全部勾选“否”,事故发生在合同成立后1年11个月21天,死亡医学证明记载为“被描述为心脏性猝死”。法院认为住院病案虽显示既往病史,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患疾病与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再审申请被驳回。这个案子的价值在于:即使未告知的事实客观存在、甚至时间上还没走到两年,因果关系这一关过不去,拒赔仍然不成立。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22)内7102民初xxx号案是同样的逻辑落点在另一个险种上:被保险人投保前已住院确诊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狭窄)及高血压Ⅲ级,投保时对高血压、住院治疗两项询问均答“否”并签名,后因乳腺癌申请理赔被拒。法院认为无证据证实其存在不告知的主观过错,保险公司也未证实高血压病史对理性保险人的风险评估起决定性影响、或与乳腺癌存在因果关系,拒赔抗辩不予支持。

所以第二个要点的实际工作不是泛泛地说“没关系”,而是就三个位置分别举证:诊断部位与出险部位是否同一系统、病程时间是否衔接、医学上是否存在公认的致病路径。心梗与长期高血压之间确实存在医学关联,这类案件的空间通常不在“完全无关”,而在未告知的血压水平、用药情况、控制状态与本次心梗的具体机制之间是否达到“严重影响”的程度。

三、要点三:解除权和拒赔程序守没守

即使前两点都成立,保险公司还要走对程序。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不行使,解除权消灭;合同成立超过两年的,不得解除。三十日这个期限是硬期限,不是内部流程。

(2023)内7104民初xxx号案里,法院另外认定保险公司未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合同、未通知解除,就在2023年4月12日直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拒赔,程序违法。这一点在实务中经常被放过:很多拒赔函只写“解除合同并拒赔”,但没有单独、书面、及时地行使解除权,或者解除通知与被保险人的理赔申请时间对不上。

四、追问:调取门诊病历需要我授权吗,没授权能不能作为拒赔依据

投保时通常已在投保单或授权条款中签署过医疗信息查询授权,保险公司据此向医院调取病历是常见做法。医疗健康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处理应当取得单独同意,这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要求。

但要提醒的是:以取证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一般不足以让法院直接排除这份病历。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审查,核心仍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程序问题更多影响的是这份材料能不能被采信、采信到什么程度,而不是一刀切作废。真正有效的抗辩方向往往是两条:一是要求它说明病历来源、核对是否为本人的完整病历(有案件中保险公司提交的检查报告只有姓名、无身份证号或就诊号,法院认定无法确定与被保险人的关联性);二是把它降格为自述记载,主张不能等同于确诊结论。

如果确有业务员未经同意代查、代操作的情形,可以另行主张,但那属于另一条线,不要指望它单独推翻拒赔。

五、追问:血压偏高和确诊高血压,在告知义务上不是一回事

这是三个追问里最实用的一问。健康告知问的通常是“是否患有高血压病”或“是否被诊断”,而不是“是否有过一次偏高的测量值”。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皖15民终xxx号案中,法院明确:高血压偶发性测量值偏高未予告知,不构成重大过失;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投保时存在故意隐瞒。这个认定把“一次体检血压偏高”和“确诊高血压病”分开了,正好对应告知义务的对象是疾病而非单次指标。

反面情形也要说清楚:如果投保前已有明确诊断、有连续处方、有门诊随访记录,那么“我以为不严重”很难成立。判断顺序建议是:先看有没有诊断书或病历上的疾病结论,再看有没有用药和复诊记录,最后才看单次测量值。只有单次偏高、没有诊断、也没有医嘱要求复查的,属于可以不告知的范围;有诊断但不影响承保的,属于需要看询问项具体措辞的范围。

六、现在可以做什么

把手上材料按三个要点归位,比先写申诉更有用:一是投保时那一页健康告知的原文和你的作答记录;二是保险公司拒赔函和它引用病历的具体页面(入院记录、门诊病历、体检报告要分开看);三是确诊时间、出险时间和合同成立时间的三个节点,用来算三十日和两年。

这三组材料凑齐后,判断路径是清楚的:它证明不了投保前确诊,争第一点;它证明了确诊但说不出因果,争第二点;两点都难争,回来看它有没有在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行使解除权。

如果已经收到拒赔通知,且拒赔理由只是“未告知高血压病史”、没有对因果关系作出说明,或者解除合同与拒赔混在同一份文件里且时间存疑,可以联系广东知险律师事务所进一步评估。沟通时先准备投保时的健康告知页面、完整病历(含入院记录与门诊记录)、拒赔通知书和保险合同,重点判断三条路径各自的成立可能,以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与主张赔付在诉讼请求上的差别和相应成本。

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如实告知义务、解除权及三十日、两年限制)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询问范围争议的举证责任)、第十三条(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敏感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定

4.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22)内71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5.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23)内71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6.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9民终xxx号民事判决

7.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黑民申xxx号民事裁定

8.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皖15民终xxx号民事判决

9.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5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仅用于既往史记载证明力的说理部分)

参考案号中的数字已作脱敏处理,具体文书可在裁判文书公开渠道按上述法院与年份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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