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卡

· 险种:中央财政玉米种植完全成本保险、中央财政油料作物种植物化成本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

· 核心争点:作物绝收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期间内损失情况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投保标的位于滞洪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核保是否尽到审慎义务

· 代理一方:投保企业(原告)

· 代理阶段:一审

· 结果与状态:部分支持。法院依公平原则酌定保险人按主张损失 3282375 元的 50% 承担 1641187.5 元;企业主张按全损标准赔付的诉请未获全额支持,保险人完全拒赔的抗辩亦未获采纳;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各半负担

一、知险核心判断

本案要分清两条线:农户/投保企业一侧,须证明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达到条款约定的损失率,这要求及时固定、保全证据——事后很久才作的公证、仅反映田间积水状态的照片与视频,都难以证明保险期间内的实际损失程度;保险人一侧,对与地理位置密切相关的农业保险负有审慎核保义务,明知或应知标的位于滞洪区仍承保高额保单,核保不严亦应承担相应后果。两端的过错相抵之后,法院可依公平原则酌定责任比例。知险律师据此主张:保险人以"政府行蓄洪"免责为由完全拒赔不能成立,应在双方过错相抵的基础上承担相应赔付责任。若投保企业在保险期间内及时完成查勘定损、举证充分,或保险人核保无过失,结论会不同。

二、案情与拒赔争议

投保企业承租土地 3913.75 亩用于农作物种植。2024 年 6 月,企业投保中央财政玉米种植完全成本保险与中央财政油料作物种植物化成本保险:前者保险标的为玉米、保险数量 3513.75 亩、单位保险金额 900 元、保险金额 3162375 元、保险费 189742.5 元;后者保险标的为向日葵、保险数量 400 亩、单位保险金额 300 元、保险金额 120000 元、保险费 7200 元。两份保险费率均为 6.0%,财政保费补贴比例 80%、农户自交 20%,保险费已于投保当日缴纳。条款约定,全部损失指损失率达到 80%(含)以上,赔偿金额按每亩保险金额 × 出险当期对应生长期赔偿比例 × 受损面积计算。

企业称:2024 年 7 月至 9 月期间,当地持续降雨一个多月,3513.75 亩玉米与 400 亩向日葵被淹没,全部绝收;事故发生后申请理赔,保险人仅表示出于人道主义每亩补偿 100 元,一直未予赔付。

保险人辩称:本次事故系因政府为防洪需要采取的蓄洪、泄洪措施所致,条款第四条约定因政府行蓄洪原因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不属于赔偿范畴,第二十九条亦将政府行蓄洪排除在洪水责任之外;保险人已通过"双录"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的代理人作出说明,投保单亦声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企业未能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损失符合全损条件,且其系在政府泄洪行为发生之后才沟通索赔,无法证明受损发生在泄洪之前;保险人提出的每亩 100 元系人道主义救助,不构成对保险责任的承认。

三、知险如何处理

以下处理思路是知险律师与理赔专家围绕本案材料讨论研判的结果。

知险律师在评估全部材料后,把主攻方向放在"保险人一方亦有过错",而非单纯主张全损赔付:一是核对损失证据的时点与形式——企业提交的公证书系事故发生后约半年作出,仅能证明公证当时的土地状态,无法证明保险期间内作物的损失情况;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与无人机视频仅能反映农田积水状态,无法证明损失程度,这一举证短板须如实评估。二是核对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保险人委托第三方作出的评估报告载明,承保面积 3571 亩农田农作物因 2024 年 10 月前洪涝影响无法收割、全部绝产,该报告系保险人自行委托形成,恰好可佐证作物最终绝收的客观事实。三是核对核保环节的过错——条款约定保险标的应位于"非蓄洪、行洪区",而案涉农田位于滞洪区范围内,双方均有认知能力;保险人作为专业风险经营机构,在承保高额保单时疏于核查即予投保,存在明显核保过失。据此形成的主张是:即便企业的损失举证存在不足,保险人亦不能因自身核保过失而完全免责,应由法院按过错相抵、公平原则酌定其责任比例。

四、法院认定与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企业提交的公证书系 2025 年 3 月作出,距离农作物成熟时相隔较远,仅能证明公证当时的土地状态,无法证明保险期间内案涉作物的损失情况;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及无人机视频仅能反映农田存在积水的状态,无法证明承包地农作物的损失程度。关于如实告知,双录视频显示保险人已就如实告知义务向投保人的代理人进行了说明,代理人认可已充分了解两份保险条款;条款约定保险标的应位于"非蓄洪、行洪区",但从防洪体系及风险管理实质看,滞洪区与蓄洪区功能相近,其风险性质显著区别于普通农田;企业作为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经营主体,对土地位于滞洪区这一关乎保险合同根本效力的重要事实属明知。同时,保险人作为专业风险经营机构,在享有保费权利的同时应承担审慎核保义务,对与地理位置密切相关的农业保险,在承保高额保单时疏于核查即予投保,存在明显核保过失。

法院认定:企业未完成保险期间内损失情况的举证责任、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存在双重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保险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核保不严,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考虑到案涉承包地农作物最终绝收的客观事实,为平衡双方利益,依《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酌情认定由保险人对企业主张的损失 3282375 元(玉米总保额 3162375 元+向日葵总保额 120000 元)承担 50% 即 1641187.5 元的补偿责任。企业主张按全损标准赔付的诉请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保险人完全拒赔的抗辩亦因自身过错而显失公允。

据此判决:保险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企业赔偿金 1641187.5 元。案件受理费 33059 元,由保险人承担 16529.5 元、企业承担 16529.5 元。判决书另说明:此判决并非对保险责任的当然确认,而是在严格适用证据规则基础上,对本案特殊情形作出的公允裁量。

案件来源与办理信息

· 依据本案裁判文书整理

·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25)内 0221 民初 xxx 号)

· 案号:(2025)内 0221 民初 xxx号

· 审级:一审

· 承办律师:王律师(刘瑞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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