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说责任归属:责任在保险公司,不在业务员个人,也不当然在投保人。
业务员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其在投保环节的询问与填写行为,法律上归属于保险公司。所以代填引发的后果,通常表现为保险公司不能以"未如实告知"解除合同、或某条免责条款不生效——而不是业务员赔钱、也不是投保人自认倒霉。广东知险律师事务所刘瑞律师(炳瑞律师)把这类案件的核心理念概括为一句:谁掌握询问过程,谁承担询问不清的后果。
一、为什么责任落在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十六条设定的是"询问告知"模式:投保人只需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如实回答。没有询问,就没有告知义务;询问不清,不利后果由询问方承担。《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进一步明确,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具体内容,概括性条款不能作为解除依据。
(2021)津8601民初xxx号是这方面最直接的判例。该案业务员出庭作证,称投保过程中其未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进行过询问,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处的"否"均系其自行勾选。法院据此认定:未如实告知的事实基础不存在,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解除合同行为无效,保险合同应继续履行。
这段推理的关键在于——法院没有去讨论"投保人是否应当主动说",而是直接问"保险公司有没有问"。没问,就没有可违反的义务。
二、只有微信聊天记录,能不能证明是业务员代填
能,而且实践中聊天记录已经是最常见的证据。
(2025)豫01民终xxx号中,投保人于2024年2月投保长期住院医疗险,健康告知各项均勾选"否",同年6月确诊右乳乳腺癌。保险公司以未告知既往症为由拒赔并主张解除合同。二审法院依据聊天记录认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曾指导投保人"健康告知填否",据此推定保险人明确知晓其情况,保险事故属于承保时的合理商业预期,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2022)鲁06民终xxx号也是靠聊天记录与通话录音取胜:代理人发送"如果不通过审核的话咱俩还必须见个面,如果通过审核那就不需要见面了",并要求投保人把个人信息发给自己。法院结合这些证据认定保险人未尽询问义务。
反过来,主张代填却拿不出证据的,通常不会被采纳。(2024)粤01民终xxx号中,投保人主张业务员未询问、系代填,因无证据不被采纳,回访记录与电子签名佐证保险人已尽询问义务。
所以证据的形态很具体:能显示"对方教我这么填"的微信、能显示"材料都发给他、由他操作"的转账或文件传输记录、通话录音、以及事后投诉记录。单纯的"我当时说了他没填"这类陈述,证明力很弱。
三、一个反常识的点:代填有时反而对投保人不利
(2024)吉01民终xxx号值得单独讲。该案保险由保险公司业务员登录投保人账户代为完成投保,法院认定代填的健康告知内容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听起来对投保人不利,但该案最终仍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保险公司提交的医院系统照片没有医生姓名或签字,未明确病情与用药情况,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患高血压,未告知的事实本身不成立。
这个案子说明:代填的效力是双面的。它可能让"填错"归责于投保人(视为其意思表示),也可能因为保险公司无法证明"真实病情"而让整个抗辩落空。真正的决胜点往往不是"谁填的",而是"填的内容与客观病情是否不符、以及保险公司能不能证明该病情"。
(2023)辽07民终xxx号则是另一个方向:健康告知虽由业务员勾选"否",但法院认为业务员在办理投保时已完成健康状况询问,且有投保人签字确认的理赔访谈记录,故认定投保时存在未如实告知。可见"代填"这个事实如果缺乏证据支撑,并不能自动免责。
四、能不能主张保险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这是很多人会想到的路径,但要分清层次。
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代填最直接的救济不是另案索赔,而是本诉中的抗辩:主张保险公司未履行询问义务,故"未如实告知"不成立;或主张其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这两条都在保险合同纠纷里解决,不必另起一个缔约过失之诉。
如果确实存在业务员虚构产品功能、承诺"什么都赔""和存款一样"等情形,可以主张欺诈或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合同。(2023)京74民终xxx号审查的正是这类主张,法院的态度是:投保人已在投保书签字,主张业务员未尽说明义务或虚构事实,需提供充分证据;不能仅凭主张推定代填或欺诈。该案裁判同时明确了两条边界——不能仅凭本案推出投保人签字后即丧失撤销权,也不能仅凭代填事实推出合同必然可撤销。
换句话说,缔约过失或欺诈路径并非不可走,但它对证据的要求高于"打掉免责条款"这条路,成本和不确定性都更大。多数案件更实际的做法,是先把理赔拿下来。
五、现在可以做什么
第一,尽快固定聊天记录。微信要保留原始载体(手机),不要只截屏;涉及语音的,转录成文字并标注时间。这类证据在庭上常被质疑真实性,原始载体比截图有用得多。
第二,把投保流程还原出来:谁登录的账号、谁点的确认、验证码发到谁的手机、保费从谁的卡扣的。这几项能拼出"是不是本人操作"。
第三,调取回访录音与新契约调查问卷。很多案件里,回访只问了"是否收到合同",没有问免责条款,这一句就能支撑"未明确说明"的主张。
第四,区分两个战场:一是"未如实告知成不成立",二是"免责条款生不生效"。前者打询问范围,后者打提示说明,两条线可以并用,但材料不同。
如果投保时健康告知由业务员代为填写、出险后却被指"未如实告知",可以联系广东知险律师事务所进一步评估。沟通时先准备投保单与电子投保留痕、与业务员的聊天记录或录音、投保前后的体检与就诊资料、以及保险公司的解除通知,重点判断保险人是否实际完成询问、代填内容的归属、以及解除权是否已超期消灭。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2021)津86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2025)豫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
(2022)鲁06民终xxx号民事判决
(2024)粤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
(2024)吉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
(2023)辽07民终xxx号民事判决
(2023)京74民终xxx号民事判决
说明:案号中的序号已按发布要求作脱敏处理,原文可依当事人信息向裁判文书公开渠道核对。
AI辅助声明:本文的检索、资料整理与文字初稿由人工智能辅助完成,法律分析与观点由广东知险律师事务所刘瑞律师团队拟定,正式发布前需经人工审阅。文中案例均取自公开裁判文书,仅用于说明裁判思路,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也不代表同类案件的普遍结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