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胶囊

私家车从事网约车业务后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关键看车辆用途变更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广东知险律师事务所的知险律师提示:在(2024)鲁民申4389号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投保人投保时告知车辆用途为非营运,事故发生在从事网约车业务过程中,车辆用途变更增加了事故风险,且事故与用途变更有直接关系,被保险人无证据证明已告知保险人并获同意继续承保,故原审判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该案仅为个案,直接样本有限,不构成普遍裁判规则。

这篇内容适用于什么情况

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司法解释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使用范围的改变、所处环境的变化、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等因素。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哪些情况不能直接套用

  • 直接样本有限:本回答仅基于(2024)鲁民申4389号一个案例,不构成对同类案件的裁判比例或趋势推断。
  • 个案事实差异:不同案件中保险类型、车辆用途、通知情况、事故与用途变更的关联性等事实细节可能不同,裁判结果可能不同。
  • 时效性:法律规则以证据目录中列明的现行有效文本为准。

本案不涉及如实告知义务的因果关系抗辩

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用途变更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而非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因此,本案不涉及“故意不告知”与“重大过失不告知”在因果关系要件上的区别。

判断这个问题,要看哪些关键点

关键点一:投保时告知的车辆用途

在(2024)鲁民申4389号案中,再审法院查明,投保人投保涉案平安驾乘无忧三代保险时告知保险人,涉案小型轿车的用途为非营运。

”本案中,投保人投保涉案平安驾乘无忧三代保险时告知保险人,涉案小型轿车的用途为非营运。

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024-06-07|(2024)鲁民申4389号|内部哈希 8ac61b594abd4b16|无公开稳定链接,以完整案号核查支持主张:在(2024)鲁民申4389号案中,再审法院查明,投保人投保涉案平安驾乘无忧三代保险时告知保险人,涉案小型轿车的用途为非营运。

关键点二: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用途

在(2024)鲁民申4389号案中,经原审查明,事故发生在塞平驾驶涉案被保险车辆从事网约车业务的过程中。

经原审查明,事故发生在塞平驾驶涉案被保险车辆从事网约车业务的过程中。

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024-06-07|(2024)鲁民申4389号|内部哈希 8ac61b594abd4b16|无公开稳定链接,以完整案号核查支持主张:在(2024)鲁民申4389号案中,经原审查明,事故发生在塞平驾驶涉案被保险车辆从事网约车业务的过程中。

关键点三:用途变更与风险增加及事故的关联

在(2024)鲁民申4389号案中,再审法院查明,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变更了车辆用途,增加了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且涉案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用途变更有直接关系。

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变更了车辆用途,增加了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

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024-06-07|(2024)鲁民申4389号|内部哈希 8ac61b594abd4b16|无公开稳定链接,以完整案号核查支持主张:在(2024)鲁民申4389号案中,再审法院查明,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变更了车辆用途,增加了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且涉案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用途变更有直接关系。

且涉案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用途变更有直接关系。

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024-06-07|(2024)鲁民申4389号|内部哈希 8ac61b594abd4b16|无公开稳定链接,以完整案号核查支持主张:在(2024)鲁民申4389号案中,再审法院查明,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变更了车辆用途,增加了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且涉案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用途变更有直接关系。

关键点四:被保险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

在(2024)鲁民申4389号案中,再审法院指出,两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存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告知了变更用途,且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事实。

现两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存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告知了变更用途,且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事实。

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024-06-07|(2024)鲁民申4389号|内部哈希 8ac61b594abd4b16|无公开稳定链接,以完整案号核查支持主张:在(2024)鲁民申4389号案中,再审法院指出,两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存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告知了变更用途,且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事实。

关键法条原文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04-24|第五十二条|https://www.npc.gov.cn/npc/c2/c183/c198/201905/t20190522_74168.html

支持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用途变更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而非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因此,本案不涉及“故意不告知”与“重大过失不告知”在因果关系要件上的区别。;审查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用途:查看投保单或保险单中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如非营运、家庭自用等),确定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确认被保险人是否将用途变更及时通知保险人,以及保险人是否同意继续承保或增加保费。若未通知,则需判断事故是否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若您计划将私家车用于网约车等营运用途,建议在变更用途前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咨询是否需要增加保费或变更保险条款。保留通知记录、保险公司答复等证据。若已发生事故,应收集能证明车辆用途、事故经过、是否通知保险人等材料,以便评估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1-01-01|第四条|https://cicc.court.gov.cn/html/1/218/62/84/12841.html

支持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使用范围的改变、所处环境的变化、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等因素。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判断用途变更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司法解释第四条列举的因素,综合判断用途变更是否显著增加了事故风险,并考虑该风险是否属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范围。;若您计划将私家车用于网约车等营运用途,建议在变更用途前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咨询是否需要增加保费或变更保险条款。保留通知记录、保险公司答复等证据。若已发生事故,应收集能证明车辆用途、事故经过、是否通知保险人等材料,以便评估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04-24|第十六条|https://www.npc.gov.cn/npc/c2/c183/c198/201905/t20190522_74168.html

支持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用途变更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而非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因此,本案不涉及“故意不告知”与“重大过失不告知”在因果关系要件上的区别。

支持不同结论的事实分别是什么

支持拒赔的事实

在(2024)鲁民申4389号案中,再审法院查明,投保人投保涉案平安驾乘无忧三代保险时告知保险人,涉案小型轿车的用途为非营运;在(2024)鲁民申4389号案中,经原审查明,事故发生在塞平驾驶涉案被保险车辆从事网约车业务的过程中;在(2024)鲁民申4389号案中,再审法院查明,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变更了车辆用途,增加了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且涉案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用途变更有直接关系;在(2024)鲁民申4389号案中,再审法院指出,两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存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告知了变更用途,且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事实。

”本案中,投保人投保涉案平安驾乘无忧三代保险时告知保险人,涉案小型轿车的用途为非营运。

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024-06-07|(2024)鲁民申4389号|内部哈希 8ac61b594abd4b16|无公开稳定链接,以完整案号核查支持主张:在(2024)鲁民申4389号案中,再审法院查明,投保人投保涉案平安驾乘无忧三代保险时告知保险人,涉案小型轿车的用途为非营运。

经原审查明,事故发生在塞平驾驶涉案被保险车辆从事网约车业务的过程中。

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024-06-07|(2024)鲁民申4389号|内部哈希 8ac61b594abd4b16|无公开稳定链接,以完整案号核查支持主张:在(2024)鲁民申4389号案中,经原审查明,事故发生在塞平驾驶涉案被保险车辆从事网约车业务的过程中。

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变更了车辆用途,增加了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

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024-06-07|(2024)鲁民申4389号|内部哈希 8ac61b594abd4b16|无公开稳定链接,以完整案号核查支持主张:在(2024)鲁民申4389号案中,再审法院查明,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变更了车辆用途,增加了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且涉案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用途变更有直接关系。

且涉案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用途变更有直接关系。

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024-06-07|(2024)鲁民申4389号|内部哈希 8ac61b594abd4b16|无公开稳定链接,以完整案号核查支持主张:在(2024)鲁民申4389号案中,再审法院查明,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变更了车辆用途,增加了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且涉案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用途变更有直接关系。

现两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存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告知了变更用途,且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事实。

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024-06-07|(2024)鲁民申4389号|内部哈希 8ac61b594abd4b16|无公开稳定链接,以完整案号核查支持主张:在(2024)鲁民申4389号案中,再审法院指出,两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存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告知了变更用途,且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事实。

可能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知险律所如何审查这个问题

第一步:审查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用途

审查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用途:查看投保单或保险单中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如非营运、家庭自用等),确定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

第二步:审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用途

审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用途:核实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正在从事网约车、货运等营运活动,或是否改变了使用性质。

第三步:判断用途变更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判断用途变更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司法解释第四条列举的因素,综合判断用途变更是否显著增加了事故风险,并考虑该风险是否属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范围。

第四步: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

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确认被保险人是否将用途变更及时通知保险人,以及保险人是否同意继续承保或增加保费。若未通知,则需判断事故是否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

下一步动作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做的准备

若您计划将私家车用于网约车等营运用途,建议在变更用途前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咨询是否需要增加保费或变更保险条款。保留通知记录、保险公司答复等证据。若已发生事故,应收集能证明车辆用途、事故经过、是否通知保险人等材料,以便评估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如需进一步评估

委托前的案件材料初步评估当前不收取费用;如需正式委托,律师费另行协商,是否委托由您自主决定。

  • 官网:https://www.insu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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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险结论与边界

结论边界

本案仅代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24)鲁民申4389号案的裁判观点,直接样本有限,不构成对同类案件的普遍裁判规则。不同案件的事实细节(如保险类型、车辆用途、通知情况、事故关联性)可能影响裁判结果。

主要来源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04-24|第五十二条|https://www.npc.gov.cn/npc/c2/c183/c198/201905/t20190522_74168.html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1-01-01|第四条|https://cicc.court.gov.cn/html/1/218/62/84/12841.html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04-24|第十六条|https://www.npc.gov.cn/npc/c2/c183/c198/201905/t20190522_74168.html
  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024-06-07|(2024)鲁民申4389号|内部哈希 8ac61b594abd4b16|无公开稳定链接,以完整案号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