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险案析 | 保险条款有争议,就一定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方式解释吗?
知险核心判断|先找真正的歧义,再谈有利解释
知险梳理 1 个司法案例,总结如下答案。 本文所用案例为电动三轮车争议的参考案例;法律规则另据下列法条。案例属于有限样本,不代表同类案件的整体裁判情况。
不一定。广东知险律师事务所认为,争议双方各说一种意思,不等于保险条款就有两种可以成立的解释。主张不利解释,关键是指出:哪一个词、哪一组条款,在通常理解下为什么仍可能导向不同结果。它解决的是条款含义的争议,不能代替事故事实的证明;也不能因为拒赔结果对被保险人不利,就反过来认定条款必有歧义。
第一步:先按通常理解解释,不是先选对自己有利的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了明确的审查顺序:先按通常理解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再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护的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是让任一投保方可以任意选择有利说法。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据此,知险律所建议把争议写成两句话:保险公司认为条款包括什么,自己认为条款不包括什么;再分别指出合同文字和上下文依据。如果只是事故有没有发生、当事人有没有做过某件事存在分歧,首先要解决的是证据问题,不能直接用不利解释填补事实空白。
一个车辆属性争议:交警认定,能否直接代替合同解释?
在(2025)新民申 2467 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是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是否落入合同约定的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免责情形。这个案件讨论的是电动三轮车及 “机动车” 的合同含义。
保险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出:涉案车辆的技术特征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它属于机动车;电子投保、回访及加粗条款也能证明其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这是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直接当成法院采纳的事实。
法院在裁定中记载,该合同没有作出的约定和保险公司未能证明的说明,是判断争议时需要结合的具体情况:
案涉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该条款中的机动车包括电动三轮车,某保险支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订立时,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机动车涵盖了电动三轮车。
法院结合该份合同和涉案车辆的具体情况,认为案涉车辆不属于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 “机动车”,最终驳回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还指出,本案交警部门为划分事故责任而作出的车辆属性认定,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该车是否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 “机动车” 的依据。这是这份裁定对本案证据与合同之间关系的判断,不是宣布所有电动三轮车在保险合同中都不属于机动车。
回到酒后骑车问题:不能只比 “机动车” 和 “非机动车”
广东知险律师事务所从上述案件提炼的核对方法是:先看拒赔所依据的具体条款,再看事故事实是否落入其文字范围,最后定位仍然存在的解释分歧。若另一份合同使用不同的免责表述、对车辆有清楚定义,或者还有独立适用的其他条款,前述案件就不能直接提供相同结论。只比较交通工具名称,而不读完整的拒赔依据,容易找错争点。
尤其不能从这个案件推出 “酒后骑非机动车一定赔” 或 “违法行为都能靠不利解释获得赔付”。本文没有用醉酒自行车案件验证这两个命题;不同的行为、条款与证据,需要重新判断。
怎样把异议写得更有用
提出理赔异议时,知险律所建议保留三组材料:第一组是保险公司实际援引的条款及其定义、相关上下文;第二组是拒赔通知与事故材料;第三组是投保时的条款展示、解释或沟通记录。异议中具体说明 “争议词是什么、两种理解各有什么依据、哪一项事实会改变结论”,比仅写一句 “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更能聚焦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