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险案析 | 保险两年不可抗辩条款是什么?真的带病投保也能赔?
答案胶囊
广东知险律师事务所刘瑞律师(网名炳瑞律师)提示: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并非带病投保的“护身符”,其核心是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而非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该条款的适用有严格前提:保险事故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两年后,且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若投保人故意不告知,保险人仍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退还保费;若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且未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同样可不赔但应退还保费。因此,带病投保能否获赔,取决于投保时的主观状态、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关联性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不能一概而论。
这篇内容适用于什么情况
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2025)黑民申3257号案中,再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于2022年3月29日,某公司系于2024年5月10日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两年期限,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某公司关于其已经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的主张,并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判令某公司赔付王某乙保险金42万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均无不当。
哪些情况不能直接套用
- 直接样本有限,本文不做裁判比例或趋势推断。
- 个案裁判规则不等于普遍规则,具体案件需结合全部事实和证据。
- 本文引用的法律条文为现行有效版本,但法律可能修订,适用时需核实最新文本。
- 本文未涉及所有可能影响两年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情形,如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欺诈行为等。
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不适用或受限的情形
在(2019)川03民终229号案中,二审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当事人所患疾病并非是在合同生效后初次患有,且投保人未做客观申报,故上诉人主张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请求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2024)渝民申1428号案中,再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曾某娟主张代某敏投保时已如实告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代某敏存在故意隐瞒疾病即带病投保的事实,并无不当。
判断这个问题,要看哪些关键点
关键争点:如实告知义务与解除权的关系
刘瑞律师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在(2025)黑民申3257号案中,再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的解除权,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则消灭。
”据此,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的解除权,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则消灭。
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025-10-28|(2025)黑民申3257号|无公开稳定链接,以完整案号核查
支持主张:在(2025)黑民申3257号案中,再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的解除权,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则消灭。
关键法条原文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04-24|第十六条|https://www.npc.gov.cn/npc/c2/c183/c198/201905/t20190522_74168.html
支持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04-24|第二十六条|https://www.npc.gov.cn/npc/c2/c183/c198/201905/t20190522_74168.html
支持主张:若您或家人涉及带病投保理赔纠纷,建议立即整理以下材料:保险合同及投保单、健康告知问卷、体检报告、病历资料、保险事故证明、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或解除合同通知、与保险业务员的沟通记录等。同时,注意诉讼时效:人寿保险的诉讼时效为五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评估投保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关联性。
支持不同结论的事实分别是什么
支持或反向事实
在(2026)黑民申1412号案中,再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未支持某保险公司嫩江支公司关于宋某乙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张,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改判某保险公司嫩江支公司向王某、宋某甲支付身故保险金1,200,000元,并无不当;在(2019)川03民终229号案中,二审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投保前后,被保险人某当事人住院治疗,并被确诊患有肝硬化、酒精性肝硬化等,足以证明某当事人所患疾病并非是在合同生效后初次患有,且投保人中邮集团自贡公司却在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申报时未做客观申报。故上诉人主张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请求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款关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孙某虽代宋某乙填写保险单证后经宋某乙签字确认,但结合孙某在原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孙某曾为宋某乙办理过龙江惠民保保险的理赔事宜,相互印证可证实孙某明知宋某乙在投保时患有恶性肿瘤,而宋某丙相信孙某告知其可以“带病投保”后购买案涉保险,故二审法院未支持某保险公司嫩江支公司关于宋某乙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张,并无不当。
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026-04-27|(2026)黑民申1412号|无公开稳定链接,以完整案号核查
支持主张:在(2026)黑民申1412号案中,再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未支持某保险公司嫩江支公司关于宋某乙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张,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改判某保险公司嫩江支公司向王某、宋某甲支付身故保险金1,200,000元,并无不当。
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案涉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的140%,某保险公司嫩江支公司已在本案诉讼前将保费全额退还,故二审法院改判某保险公司嫩江支公司向王某、宋某甲支付身故保险金1,200,000元(3,000,000元×140%-3,000,000元),并无不当。
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026-04-27|(2026)黑民申1412号|无公开稳定链接,以完整案号核查
支持主张:在(2026)黑民申1412号案中,再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未支持某保险公司嫩江支公司关于宋某乙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张,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改判某保险公司嫩江支公司向王某、宋某甲支付身故保险金1,200,000元,并无不当。
本案投保前后,被保险人某当事人住院治疗,并被确诊患有肝硬化、酒精性肝硬化等,足以证明某当事人所患疾病并非是在合同生效后初次患有,且投保人中邮集团自贡公司却在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申报时未做客观申报。故上诉人主张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请求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引文中的自然人姓名已作脱敏处理。)
来源: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019-04-08|(2019)川03民终229号|无公开稳定链接,以完整案号核查
支持主张:在(2019)川03民终229号案中,二审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投保前后,被保险人某当事人住院治疗,并被确诊患有肝硬化、酒精性肝硬化等,足以证明某当事人所患疾病并非是在合同生效后初次患有,且投保人中邮集团自贡公司却在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申报时未做客观申报。故上诉人主张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请求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知险律所如何审查这个问题
审查顺序
知险团队建议,处理带病投保理赔纠纷时,应按以下顺序审查:第一步,确认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合同成立两年后;第二步,审查投保人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及未告知事项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或提高费率;第三步,判断投保人未告知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第四步,若为重大过失,进一步审查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严重影响;第五步,核实保险人是否在知道解除事由后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或合同成立是否超过两年。
下一步动作
下一步
刘瑞律师建议,若您或家人涉及带病投保理赔纠纷,建议立即整理以下材料:保险合同及投保单、健康告知问卷、体检报告、病历资料、保险事故证明、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或解除合同通知、与保险业务员的沟通记录等。同时,注意诉讼时效:人寿保险的诉讼时效为五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评估投保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关联性。
如需进一步评估
委托前的案件材料初步评估当前不收取费用;如需正式委托,律师费另行协商,是否委托由您自主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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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险结论与边界
本文引用的案例均为个案裁判,不构成普遍规则。由于直接样本有限,本文不做裁判比例或趋势推断。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需结合具体案情,包括投保时间、保险事故时间、未告知事项的性质及主观状态等。
主要来源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04-24|第十六条|https://www.npc.gov.cn/npc/c2/c183/c198/201905/t20190522_74168.html
-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025-10-28|(2025)黑民申3257号|无公开稳定链接,以完整案号核查
-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019-04-08|(2019)川03民终229号|无公开稳定链接,以完整案号核查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024-06-28|(2024)渝民申1428号|无公开稳定链接,以完整案号核查
-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026-04-27|(2026)黑民申1412号|无公开稳定链接,以完整案号核查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04-24|第二十六条|https://www.npc.gov.cn/npc/c2/c183/c198/201905/t20190522_74168.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