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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关于货物运输保险应该了解的十个法律问题

发表于:2025-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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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货物运输保险是以运输途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货主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损失赔偿的要求。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承运人同时担任货物运输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因为承运人对保险标的货物没有保险利益而拒绝赔偿?

当承运人错误地选择了保险类型,比如本应投保物流责任险却错误地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时,如果保险公司未能履行告知险种性质和保险利益的义务,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外,如果因承运人的过失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在向货主支付了保险金之后,是否有权向承运人追偿?

除了上述核心议题,本文还探讨了货物运输保险的其他相关问题,旨在帮助读者更深入地理解货物运输保险的运作机制,以便更好地规避潜在风险,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什么是货物运输保险

货物运输保险是指以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为保险对象,保险公司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导致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根据货物的运输方式,货物运输保险可以划分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陆上货物运输保险、航空货物运输保险、邮包保险和多式联运保险等不同类型。

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具有如下特点:

1.风险转移:通过购买货物运输保险,货主可以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遭受的损失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

2.保障广泛:货物运输保险通常覆盖多种风险,包括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货物损坏等。

3.时效性: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障期限通常与货物的运输时间相匹配,从货物起运到目的地收货。

 

二、货物运输保险与物流责任保险的区别

在实际操作中,承运人常常会将货物运输保险和物流责任保险混为一谈。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对象是运输过程中的货物,其主要目的是为货主转移货物在运输途中可能遭遇的风险,包括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导致的货物损失。而物流责任保险则涉及被保险人在物流业务操作中,对于因特定原因造成的物流货物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赔偿。

参考案例:成都市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运业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货物运输险还是物流责任险。两者主要的区别在于赔偿依据不同,货运险为损失险,赔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物流责任险承保的是责任,赔偿必须以承运人实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为理赔基础。本案运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单》及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报价单/投保单》,内容均载明被保险人为实际货主、保险金额按货价确定,并特别约定了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的追偿权,但保留对其他第三方的追偿权,被保险人有义务、无遗漏的将协议范围内的货物全部向保险公司申报,若不按时申报,则保险人不承担此间赔偿责任且不退还保费等条款。依据上述保单条款内容的约定,运业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是货物运输险,当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货损时,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单向被保险人(即货主)进行赔偿。而运业公司作为投保人,并不具有依据保险合同请求理赔的主体资格。

 

三、承运人作为被保险人的,承运人对货物标的是否享有保险利益,能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货物运输保险是以运输中的货物为保险标的,其对应的保险利益是货主对货物的所有权而产生的,在承运人不具有货物所有权情况下,对货物运输保险是否享有保险利益,能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司法实践对此存在争议。

观点一:承运人虽然对货物不具有所有权,但在法律上与货物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对标的货物享有保险利益,有权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参考案例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葛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货物运输保险以承运人为被保险人,承保的是在运货物。虽承运人不享有所承运货物的财产所有权,但托运人将货物转移至承运人后,承运人担负起保障托运人货物所有权完满性的责任,一旦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灭失,承运人将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受到财产损失。故承运人对所承运货物的保险利益来源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承运人将遭受到财产上的不利益,承运人基于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具有保险利益。

 

观点2:当承运人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标的货物便享有保险利益,有权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参考案例

南京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认为:关于保险利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傲江公司并非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其仅为货运代理人,其对投保的货物没有保险利益,因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所谓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应当具备两个特征:一是合法性;二是具有经济利益。根据林耀公司与锦澄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由林耀公司负责货物运输,当货物在卖方码头或仓库交付之后,所有权即转移给林耀公司,林耀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所有人。本案运输涉及连环运输关系,林耀公司委托宁腾公司承运,宁腾公司委托原告傲江公司承运,原告傲江公司委托“海丰56”轮实际承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时,宁腾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托运人林耀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在宁腾公司对林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作为托运人向承运人原告傲江公司进行索赔;在原告傲江公司对宁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作为托运人向“海丰56”轮进行索赔。原告傲江公司作为连环运输中承运人之一,在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因此其对承运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观点3:货物承运人对货物仅享有责任保险利益,不享有所有权保险利益,无权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参考案例

河北中合大型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4]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本案中,中合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对涉案货物享有责任保险利益,但不享有与所有权有关的保险利益。涉案保险条款约定为财产损失保险,不是责任保险,因此中合公司对涉案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中合公司无权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人寿财保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四、承运人错投货物运输保险情况下,能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有责任向客户明确说明保险产品的性质和保险利益。如果承运人因保险公司的推荐或默认等不当行为而错误选择保险产品,司法实践中会根据保险公司的过错程度,在货物运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允许承运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参考案例

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某速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5]

法院认为:本案中,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为了转移运输风险与某财险青岛分公司订立《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米欧财险青岛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物流公司披露承运人在货运险项下无保险利益,不能得到货运险项下赔偿。

某财险青岛分公司与物流公司订立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不能满足物流公司合理的期待利益,使物流公司丧失了投保其他险种的机会,依据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某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承担由此给佳宇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

 

五、因承运人原因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赔偿货主损失后能否向承运人追偿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司法实践认为,被保险人的外延仅可能扩及其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等具有共同经济基础的主体。承运人虽然参与相关物流环节,但其与货主之间不是雇佣或委托法律关系,故承运人系独立于被保险人(货主)的民事主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保险人有权向承运人追偿。

参考案例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某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对中路财保公司与菜鸟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且中路财保公司已实际支付理赔款389948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杨红霞、舞阳物流公司均主张其与菜鸟物流公司同属案涉货物运输险的被保险人,而非前述法律规定中的第三者,中路财保公司无权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首先,从法条的文义分析,保险法第六十条中的第三者系被保险人之外损害保险标的并造成保险事故的民事主体。同时,结合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有关“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的规定,被保险人的外延仅可能扩及其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等具有共同经济基础的主体。本案中,被保险人是菜鸟物流公司,杨红霞、舞阳物流公司虽然参与相关物流环节,但其依据的是与菜鸟物流公司之间的口头运输合同,而非雇佣或委托合同,故杨红霞、舞阳物流公司系独立于菜鸟物流公司的民事主体,即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

 

其次,从制度设置的目的分析。当可归责于第三者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同时享有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和对第三者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两种权利及行使方式相互独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则兼具保证被保险人得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受偿和防止其重复受偿的双重目的,而非为了免除导致损失的第三者的责任,否则无异于变相承认该第三者借由他人的保险合同而逃避自己应负之法律责任。而且,第三者的责任如果因他人是否投保而有不同,也不符合法律适用的逻辑。同时,保险给付的实际数额是保险公司核定保费的主要因素,如果不能严格限定被保险人的范围,则放大了保险人的风险责任,必然导致其整体提高相应的保险费率,最终加重并无过错的全体保险消费者的负担。本案中,案涉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车辆侧翻造成货物毁损灭失,且并无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所致,故杨红霞、舞阳物流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对相关货物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路财保公司在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后,在赔付范围内向承运人代位求偿,于法有据。

 

再次,从保险利益角度分析。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于《公路货物运输险保险单》所涉险种为财产险,其功能在于保障货主菜鸟物流公司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而承运人杨红霞、舞阳物流公司并非该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无权据此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其对相关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循此,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承包人等虽然不是财产所有权人,但可基于不同的保险需求,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并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从而实现利用保险制度分散各自风险的目的。简言之,因不同主体对同一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同保险利益,故可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类别。本案中,杨红霞、舞阳物流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及被挂靠单位,对案涉保险标的仅具有责任保险利益,如欲分散可能产生的向托运人赔偿货物损失的风险,其均可投保相关责任保险,但不能因存在托运人投保了货物运输险而自然免责。在运输车辆侧翻系由驾驶人员全责所致的情况下,相关货物损失依法应由承运人杨红霞、舞阳物流公司负担。

 

根据上述分析,中路财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菜鸟物流公司理赔后,基于菜鸟物流公司的违约赔偿请求权向杨红霞、舞阳物流公司追偿。

 

六、因承运人原因造成保险事故,承运人为货物运输保险的投保人,保险人赔偿货主损失后能否向承运人追偿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承运人为投保人的,不影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参考案例

李某、张某与某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7]

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5月12日22时,李某驾驶鄂F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鄂F××**车沿杭瑞高速由腾冲往保山方向行驶,在车辆行驶至杭瑞高速K2778+200米处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车辆和车载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因李某操作不当引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某国就鄂FT××**承运的货物香蕉在某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基本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2020年7月10日,某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王某国赔偿款110000元。本院认为,王某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某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王某国赔付后即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侵权或违约赔偿请求权,故原审判决李某、张某向太某福建分公司赔付110000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李某、张某申请再审称李某为实际投保人,但即便李某为实际投保人,也不影响王某国的被保险人身份,亦不影响太某福建分公司仍有权向李某、张某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李某、张某主张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七、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货物损失额如何确定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种情形:当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相关协议时,应严格按照协议中所确定的损失金额来执行赔偿,该金额将作为计算和支付赔偿金的标准。

参考案例

邵长海、临沂胜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8]

法院认为:方晟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经供货人、发货委托方、方晟公司相互反馈并确认货损情况后,方晟公司分别向各发货委托方进行了货损赔偿。2016年11月29日,方晟公司与天安财保公司签署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确认最终赔付金额为84169.12元。2017年1月12日,天安财保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方晟公司支付了84169.12元。综合上述事故发生、货损赔偿、保险金赔偿的过程,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的定损经过了四方当事人,不存在随意性和主观性,并将鲁Q×××**号车上货物损失金额认定为84169.12元,并无不当。

 

第二种情形:如果当事人之间未能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法院将依据独立的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失数额,并综合考虑货物实际受损的具体情况,来最终确定赔偿金额。

参考案例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李某、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9]

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根据上诉人的委托对货物损失进行了公估,公估报告理算的保险赔付金额为102405.60元。由于案涉运输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较重,车体变形,部分被卡在车中的草莓无法清点,卡在车中无法清点的草莓全部毁损的可能性较大,而公估报告并未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评述。一审法院综合已清点草莓的数量、受损率以及涉案车辆碰撞护栏后翻下路肩所致的车辆毁损情况,酌情认定涉案货物的总体受损比例为80%,并无不当。上诉人针对货物损失比例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八、货物运输保险中的运输范围如何确定

货物运输保险的运输范围根据保险合同记载的约定为准,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参考案例

苏州民新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0]

法院认为:本案中,投保单、预约保险协议上约定的运输范围为“苏州至全国各地(港澳台除外)、全国各地(港澳台除外)至苏州”,且投保单中的运输范围系手写,在投保单、预约保险协议上均有民新安达公司的盖章确认。保险单上起运日期栏中有“自苏州、全国各地,至全国各地、苏州”的打印内容,未有民新安达公司的盖章确认。据此,对照法律规定,本案对运输范围的认定应以投保单和预约保险协议为准,因本案货物损失发生在从上海至深圳的运输途中,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之内,故对民新安达公司要求都邦财险苏州分公司赔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九、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如何确定

保险期间是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担赔偿责任的时间段。货物运输保险约定的“仓至仓”条款隐含了一个前提条件,即货物是在开始正常运输的情况下的保险期间,若货物在正常运输未开始之前或非正常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和损失,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参考案例

北京欣维尔玻璃仪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11]

法院认为: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涉案保险单载明自天津至美国费城,货物的起运地为天津。故财保北京分公司的责任期间应自涉案货物运离天津的仓库或者储存处所开始。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货物储存于环发讯通公司位于天津的仓库,尚无证据证明货物已经或正在运离。根据保险责任期间起讫条款的约定,因涉案货物储存在承运人仓库中未运离,财保北京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尚不满足“仓至仓”责任的开始条件,保险责任未开始。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并无不当。涉案保险未涵盖涉案货物自北京至天津的运输区段。欣维尔公司称运输一旦开始,基于运输衔接的存放均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欣维尔公司主张该条款存在两种不同解释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十、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条款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免赔率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对免赔额条款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参考案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李庆远、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12]

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对提出的免赔额问题。上诉人主张保险单明确约定了免赔额,一审判决对该项合同约定未予认定不合理。经审查,上诉人与李庆远签订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中,虽有免赔描述内容,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该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对免赔条款应尽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赔条款对李庆远不产生效力。上诉人针对免赔额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注释:

[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7952号民事判决书。

[2]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0民终521号民事判决书。

[3] 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

[4]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终714号民事判决书。

[5]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1633号裁定书。

[6]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民再209号民事再审判决书。

[7]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民申8790号民事判决书。

[8]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申1314号民事裁定书。

[9]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6民终2357号民事判决书。

[10]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9323号民事判决书。

[11]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513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12]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6民终235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