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险资讯|承运人为自己投保货运险,是否享有承运货物的保险利益?
一、实务分析:
在当前保险实务中,承运人以自己名义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的情形并不少见。尽管市场上已推出专门针对承运人风险的责任保险,但由于保费相对较高,不少承运人出于成本控制的考虑,往往转而选择保费较低的货运险。与此同时,一些保险公司即便明知投保人并非货主,仍因市场竞争因素接受此类投保,并签发相应的货运险保单。
由此带来了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在发生货损时,承运人是否真正享有货运险项下的保险利益,并据此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二、险种错位的窘境
在实际操作中,承运人投保货运险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承运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二是承运人仅作为投保人,而被保险人则是托运人或收货人等实际货主。后一种情况较为清晰,货主当然地对货物享有财产损失的保险利益,因此不作赘述。
本文重点讨论第一种情况,即承运人自身作为被保险人投保货运险的情形。
这类案件往往有着相似的剧情:A公司作为承运人,受托将B公司的货物运至目的地。为此,A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货运险,且保单上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A公司。随后,A公司将货物转交C公司实际承运,司机D在运输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货损。A公司向B公司先行赔付后,再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承运人并非货主,不享有货物的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理赔,最终双方诉至法院。
围绕此类纠纷,争议焦点始终落在一点:承运人能否在货运险项下主张保险利益?
知险发现: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常出现“类案不同判”的现象——有的法院认为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从而具备保险利益;也有法院坚持严格立场,认为货运险的利益只属于货主,承运人应当通过责任险来覆盖风险。
本文通过梳理近年来各地法院审理的典型案例,借以抛砖引玉,为各方在处理类似纠纷时提供一些参考。
三、承运人保险利益认定的司法分歧
支持承运人享有保险利益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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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事法院2021年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八: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与济宁市某航运有限公司、张某货损纠纷案
审理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案件评析:所谓保险利益,又叫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以及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以及现有利益产生的责任利益、期待利益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应当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进行较宽泛的解释。本案物流公司因船舶沉没造成货损已经向货主协商赔偿,因涉案货损事故而受损,与保险标的具有利益关系,享有保险利益,具有损失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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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葛文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23)鲁10民终521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货物运输保险以承运人为被保险人,承保的是在运货物。虽承运人不享有所承运货物的财产所有权,但托运人将货物转移至承运人后,承运人担负起保障托运人货物所有权完满性的责任,一旦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灭失,承运人将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受到财产损失。故承运人对所承运货物的保险利益来源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承运人将遭受到财产上的不利益,承运人基于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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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东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19)闽02民终3382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虽然保险协议中约定被保险人为实际货主,但贾东云作为货物的运输人,承担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毁损、灭失风险,故其对承运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故本案存在以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为保险人与蔡志民为投保人、贾东云为被保险人的运输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背法律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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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文、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案号:(2023)桂民终526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某乙公司水泥的水路运输,并联系倪某文实际承运案涉水泥,虽然某甲公司不是案涉水泥的货主,但其负有确保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的法定义务。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对船舶上出现的货物缺少、损坏、调包等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而案涉水泥在运输过程中确已发生事故造成全损,某甲公司已实际向货主进行了赔偿,故某甲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1199.60吨水泥具有保险利益。某甲公司并未因此获利,某保贵港分公司依据投保约定向其作出理赔并无不当。
否认承运人享有保险利益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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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利峰、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案
案号:(2020)豫民申1728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保险单显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李联歌。即使李联歌认可保险费系马利峰垫付,马利峰也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同时,案涉保险为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货物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保险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失保险。承运人马利峰并非保险货物的所有权人,不享有财产损失的保险利益,不能成为财产损失保险的被保险人。承运人对保险货物享有责任保险利益,如欲将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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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物流有限公司与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22)沪74民终766号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法院观点:货物运输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因此其所对应的保险利益是货主基于其对货物的物权而产生的。承运人并非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且运输、仓储和承揽等物流活动并不转移货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仍然归属于货主。承运人对其承运的货物具有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的义务,当这些义务没有完全履行并造成货物所有人损失时,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是法律确认的一种风险,关系到承运人的利益或不利益。由此可见,承运人对其承运货物享有的仅是责任保险利益。因此,民生物流公司认为其对案涉货物享有的利益也是“物质财产利益”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民生物流公司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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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某物流公司与甲某财险重庆分公司保险纠纷上诉案——承运人错投货运险的司法认定
案号:(2024)渝87民终1492号
审理法院:成渝金融法院
案件评析:保险利益着眼于被保险人与特定保险产品的契合程度,不同的被保险人可有不同的保险利益。承运人的保险利益在于因承运而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货物所有人的保险利益在于货物灭失导致其产生的经济损失,二者对货物所具有的保险利益性质截然不同,所要实现的保障功能也不同。承运人和所有人只有分别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才能获得相应的保障,两者不可相互替代。本案中,承运人永某物流公司和货主特某电工公司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承运人永某物流公司应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投保责任险,但其投保了货运险,并将其作为货运险下的被保险人,同时货主特某电工公司也投保了货运险。一旦认定永某物流公司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需根据该损失分别赔偿货物所有权人和承运人,将会导致一方从中获得利益。综上,基于所有人和承运人的保险利益存在本质区别,且所有人和承运人同时投保货运险并理赔违反保险补偿原则,因此不宜认定承运人就货运险具有保险利益。
虽否认保险利益,但认定保险公司存在缔约过失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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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海南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2019)赣民申801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因涉案保险是应货主刘林根要求,以长顺达公司名义进行的保险,受益人是实际是刘林根,而不是长顺达公司。但如果长顺达公司不进行运输货物保险,那么,产生的损失必然是长顺达公司向刘林根赔偿,故长顺达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存在法律上的利益风险。长顺达公司在网上购买了保险,保险标的明确为西瓜,保险公司在审核该保险合同时,应知晓该保险标的不属于长顺达公司,但保险公司并未提醒长顺达公司应购买何种责任险,对本次购买的保险也未提出异议,保险公司存在明显过错。综上,原判判决财保泉州公司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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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案号:(2025)新71民终101号
审理法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观点:本案中,某某科技公司投保的目的是为其运出、运进的商品、原材料投保,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名称为某某物流公司,主要从事物流运输业务,如前所述,某某科技公司作为承运案涉货物的物流公司,应投保其具有保险利益的承运人责任险,某某财险乌市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完全有能力区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两险种在保险利益归属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上的不同,其在向投保人推介保险产品时应就不同险种的区别及投保风险向投保人进行如实告知和说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财险乌市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告知险种区别和投保风险,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存在缔约过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总结: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司法实践中有关这一问题的分歧点主要集中于对“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有的法院采取宽泛认定的原则,认为承运人因需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故在事故发生时产生了经济上的“不利益”,这种责任利益构成了保险利益;有的法院则坚持严格认定原则,强调货运险的保险利益应归属于货物所有权人,承运人的风险本质是责任风险,应通过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而非货运险来转移。
这种分歧无疑给实务各方敲响了警钟。对于承运人而言,应当厘清货运险与责任险的区别,避免因投保不当在理赔环节陷入困境;而对保险公司而言,应在承保过程中履行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明确区分不同险种的保障范围,否则一旦误导或纵容承运人错投险种,亦可能因缔约过失而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